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22-20241129-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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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冠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雄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票字第2188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510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惟該裁定所載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44號(下稱系爭本案)繫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6,1 38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138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13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072元(計算式:46,138×10%×(2+10/12) = 13,07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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