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24-20241206-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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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婕羽 相 對 人 劉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 號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與伊所簽訂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淑媛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媛字第0189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債權並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公證書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其間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05,000元, 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為21,000元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1,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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