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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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