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33-20241231-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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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任 相 對 人 歐士源 歐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1722號裁定准許之(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案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業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 於同年3月10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本院另於113年3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於同年3月14日寄存於前鎮街派出所,聲請人對系爭本票已於113年3月22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未逾前引規定20日不變期間;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確認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聲請人自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迄今,均主張系爭本票為 偽造。是聲請人既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再聲請停止執行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4月20日 32,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No245693 002 106年5月19日 15,0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No245695 003 102年3月1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90 004 103年5月10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92 005 108年6月13日 11,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89 006 112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No2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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