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36-20250207-2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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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 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庭,伊開庭前要求閱覽卷宗,承審法官以伊未付影印費用為由而未果,惟伊目前在監執行,承審法官應請求監獄協助、經伊同意扣押保管金,又縱伊得於辯論庭後閱覽,伊之法律權利業已受到損害;又系爭案件係關於妨害性自主事件,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伊當庭表示應為不公開審理,然承審法官回覆不必要,且於審判筆錄上有性侵案被害人姓名等資料,故認承審法官違反本案業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令其於開庭前閱卷、欠缺公平性云云。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訴訟程序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申請閱覽狀附於本案卷內可稽,承審法官於該狀上批示「准予閱卷」等語(見系爭案件卷第47頁),未限制閱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聲請人稱其在監執刑中,認承審法官怠於主動提供影印費用單乙節,惟本件聲請人僅係具狀聲請閱卷,並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有前揭民事申請閱覽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核准在案,已如前述。而承審法官鑒於聲請人在已獲准許閱覽卷宗卻未評估己身之狀況,進一步依前揭規定主動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乃於113年12月3日詢問聲請人願否預納影印卷宗費用後再由本院寄送卷宗影本而獲其同意,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85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漏未聲請之事由,認做承審法官之責任,難認有據。 ㈡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除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在筆錄 將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之姓名屏蔽外,也未依聲請人之要求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系爭案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不當啟動調查程序並提供結案報告影響刑事法院公正審理,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精神痛苦而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於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範疇,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項,核屬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