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EV-113-雄簡聲-146-20250120-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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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連明榮 相 對 人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取得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14 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28,280元本息),強制執行第三人楊智信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下稱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371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雄補字第315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智信對 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楊智信在在28,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6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六塊厝郵局亦不得對楊智信清償,嗣於114年1月12日發給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六塊厝郵局收取楊智信存款債權32,723元(含手續費25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屏東地院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而終結。  ㈡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於起訴狀抬 頭記載為「異議之訴」,惟觀諸聲請人所載起訴事實理由略以:伊向楊智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未辦理過戶,雙方合意由伊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管理費,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單獨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已有顯失公平情形,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俟伊於111年7月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後,相對人竟禁止伊使用大樓垃圾桶倒垃圾,藉此強迫伊給付管理費,甚至出言公然侮辱伊,已侵害伊之人格權,應予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非主張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即楊智信對於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不合,自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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