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簡聲-49-20241101-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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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椀寧 相 對 人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司票字第40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司調字第2050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兩造已於113年8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系爭本案事件卷宗、調解筆錄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無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2 112年1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