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聲-60-20241008-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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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16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本案事件未收受該判決,且伊於該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亦未替伊提起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伊已對系爭本案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本案事件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道街00號房屋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沈志祥律師,且沈志祥律師之送達地址迄未具狀變更,而系爭本案事件判決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已加計農曆春節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嗣相對人執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尚未終結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認屬實。 ㈡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32條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始足稱之。是於天災以外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過失而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查聲請人固於系爭聲請事件具狀表明沈志祥律師未替其提起 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卷第8、9至13頁),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因代理人過失而遲誤不變期間,亦與自己過失無異,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合,堪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此觀系爭聲請事件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旋於同年月21日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之請求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聲請事件確認相符,益徵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在法律上確實顯無理由,則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