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簡聲-79-20241015-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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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蔡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 一六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與第三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經甲○○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損害賠償事件,求償新臺幣(下同)175,962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甲○○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為之能 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47頁),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已經成年,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9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瞭解系爭本案事件原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46頁),堪認由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在系爭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在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