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聲-90-20241007-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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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許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糾葛,並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第2項規定係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為適用前提,倘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即難認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及本件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無訛。惟相對人迄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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