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EV-113-雄簡聲-93-20241009-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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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阮貴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2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雄補字第2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票字第119802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黃○○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開主張屬於實體爭執,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向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聲請人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5萬4,093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1萬9,917元(654,093×5%×(3+8/12)=11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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