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簡調-33-20241213-1

字號

雄簡調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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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坤達 黃秀呢 相 對 人 姚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下同)1,660元之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新臺幣14萬元由被告負擔,以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14萬元、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15萬6000元為斷,請求總計為39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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