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2-1

字號

雄簡調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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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萬1,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另補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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