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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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568,565)。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