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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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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