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EV-113-雄簡-1081-2024102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佑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354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35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同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月狀骨骨裂、右膝挫傷、雙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875元、工作損失46萬5,000元、財物毀損共計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0,700元(均零件)、手機支架毀損300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39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65萬0,7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875元均不爭執,就原告可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不爭執但爭執每月工資數額,財物毀損共計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0,700元(均零件)不爭執,但應予折舊,就手機支架毀損300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390元均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爭執數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而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於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一節,業 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大東醫院收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並列表說明(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5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一 節,業已提出杏一藥局發票、大東醫院福利委員會收據、康宜庭萬隆藥局發票、好郝藥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並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當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萬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金額共計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請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875元,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一節,業已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並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同應准許。 ⒌手機支架、鞋子、褲子毀損之損害部分300元: 兩造合意上述財物以300元列計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 ⒍機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修復費用(均零件)折舊後為2,675 元,有理由: 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比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審交附民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00÷(3+1)約等於2,67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0-2,675)×1/×(3+0/12)=8,025。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00-8,025=2,675】,而兩造同意以此為修復系爭機車折舊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4頁)。 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天數及工作損失3萬6,000元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111年9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腕關節仍無力,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2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2個月,於112年3月31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症狀未改善,建議繼續復健。」(見附民卷第19頁),並出具原告任職之○○○○行在職暨請假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77頁),足證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行,並自111年9月24日起請假6個月,且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仍需原告進一步為舉證。原告就此,僅提出111年6至9月任職於○○○○行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經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該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確實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與○○○○○○○,然該年度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額僅2萬1,222元,於○○○○○○○所得額為5萬2,217元,原告111年所得額共計7萬3,439元,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上開證據實難說明原告於事故之前每月之平均薪資高達其主張之每月7萬7,500元(計算式:○○○○52,500+○○○25,000=77,500),另依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原告除於112年度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萬4,128元外,於○○○股份有限公司及○○○○○○○行均無所得額,實無從看出原告於111年、112年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金額總額高達46萬5,000元。本件原告就工作收入金額為何僅提供○○○○行之薪資袋為憑,被告亦就數額有所爭執,是關於合理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若干,即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張內容,並參酌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工作損失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3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加害情節、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核給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16萬2,959元(計算式:10,530+2,579+60,000+875+300+2,675+36,000+50,000=162,95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8,60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有原告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4,354元(計算式:162,959-48,605=114,35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11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