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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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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