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簡-1110-202501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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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孫小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振瑞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 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追加被告曾振瑞之繼承人 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然曾振瑞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曾振瑞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曾振瑞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曾振瑞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