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簡-1119-202502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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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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