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EV-113-雄簡-1122-2024101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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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潘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賴季妍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結婚,至11 1年9月12日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距被告與甲○○竟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受胎產下一女(下稱甲童),且被告自104年3月25日即開始關注甲○○的社交媒體動態,且多次於貼文下方按讚並留言,包括涉及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全家福照片,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甲○○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與甲○○在私密場合交流,互吐心事,情誼非屬一般,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亦 未能提出任何醫學根據以證明被告之受孕日期,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狀態的不利益,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與甲○○的婚姻長期處於分居與訴訟狀態,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01年6月26日至111年9 月12日。㈡甲○○與被告所生之女兒即甲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在此期間自甲○○受孕產下甲童,與甲○○間有不正常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有不正常往來?試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育有子女,卻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自甲○○受孕產下甲童等情,業具其提出甲○○及被告臉書擷取 圖片及留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297頁,即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然查被告懷有甲童共38週即266天,並於112年5月27日分娩,此有甲童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抗辯:回推被告月經週期為111年9月3日至10日,排卵期為9月17日,可合理推知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為111年9月17號以後,惟原告與甲○○已於111年9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孕日期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本院尚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復以被告透過社交媒體互動(留言、按讚等),指述被 告應知曉甲○○已婚並有子女,然而仍持續與甲○○保持曖昧互動等情,並提出上開翻拍照片為憑。被告則辯稱其不知道甲○○的婚姻狀況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往期間是否有和乙○○告知己為已婚身分?)我離婚之後才跟被告交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發生性行為?)我原告離婚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問過你的婚姻狀況?)有。那時我已經離婚了,我是離婚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甲○○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於113年7月16日庭呈資料欲證明:被告與甲○○自103年起至離婚期間保持密切聯絡,互動頻繁。被告在其部落格上幫助宣傳醫院、經常帶貓前往任職醫院,顯示雙方關係密切,超出一般的醫病關係等情,然觀被告與甲○○之間的互動,尤其是寵物治療上的聯繫,屬於正常的醫病關係。寵物在不同醫院間接受治療,以及醫療上的推薦或宣傳,這些行為合乎專業倫理,並不表示雙方有任何違反倫理或不正當的關係,且在我國已婚男性隱瞞已婚事實與他人交往之情形,並非罕見,若甲○○確實在上開互動來往過程中有意隱瞞,被告即未必能夠得知其已婚事實,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判斷被告知道甲○○已婚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告所辯可能使人主觀上仍有懷疑,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自甲○○受孕而生育甲童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過從甚密等不當往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