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簡-1126-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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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嚴宣淨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飛舜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8,993元,及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99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因滑行再擦撞訴外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淤傷、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4萬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5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且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嚴宣淨)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需 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以恢復咀嚼功能與外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39頁),且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確認原告確因上揭傷害致張嘴受限咀嚼硬食困難,只能接受流質飲食(見本院卷第1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屬於治療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需6個月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萬0,6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5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萬0,642元(見本院卷第145、154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0,642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萬6,642元(140,00 0+396,000+10,642+50,000=596,642)。而參酌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嚴宣淨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黃飛舜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認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8,993元(596,642×30%=178,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7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