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簡-1127-202411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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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達 、錢志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向訴外人高翊程收受高翊程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轉交給李政達,李政達復交由錢志維保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9分、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0元至訴外人劉書維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帳戶);於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40,000元至系爭帳戶。劉書維分別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8分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提領劉書維帳戶中之160,000元交付錢志維轉交李政達;高翊程於110年3月2日下午12時32分提領系爭帳戶內335,000元交付被告轉交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財產損害,而本件僅欲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由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勘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書維提領劉書維帳戶中款項交予錢志維轉交李政達、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中款項轉交李政達,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等5人共同 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等5人內部分擔額應為94,000元(計算式:470,000÷5=94,000),而原告已與高翊程、劉書維分別以200,000元、22,000元達成和解,然均未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就劉書維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72,000元部分(計算式:94,000-22,000=72,000),即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至高翊程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分文未償,亦無同法第274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高翊程、劉書維和解後,得再向李政達、錢志維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398,000元(計算式:470,000-72,000=398,000),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4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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