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1139-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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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明鳳(原名:周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董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永年為手足,因周永年長年經濟狀 況不佳,伊便於民國99年10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永年,該款項並經周永年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款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向伊借款而駁回伊返還借款請求,則兩造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取得 ,原告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受領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2至103年間將借款陸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 曾以系爭款項向周永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借款而駁回請求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7、21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確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㈢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一致主張:系爭款項為周永年向 其借款而依周永年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前案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憑(卷第109、115頁),且原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頁),明顯可見原告於其上自行註記「永年借」等詞;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而來等語(卷第76至77、106、127頁),可徵原告係因周永年向其借款始經周永年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與周永年間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領取人)既係基於其與周永年(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周永年指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周永年與原告及周永年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借款關係,兩造間仍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周永年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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