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簡-1169-202411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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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鄭衣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鄭全榮及黃幼蘭所生子女。詎被 告於民國112年某月間,竟向訴外人藍和國、涂榮昌誣指伊對鄭全榮及黃幼蘭毫不關心、重大不孝、謀奪遺產等不實事實,並指使藍和國、涂榮昌以高樹鄉長榮村村長、鄰長身分開立證明書,已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藍和國、涂榮昌訴說不實事實,該證明書 係其等本於親自見聞事實而撰寫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藍和國、涂榮昌虛構不實事實,並要求其等開立載有不實事實之證明書一節,固據提出該2紙證明書記載「三位女兒都不管,一年偶爾回來看看父母親,需要錢或有事時才會回來看父母親,並和母親要錢…」、「女兒三人把鄭太太存款及各項等申請扣押」、「女兒們只知道回來爭分財產」為論據(卷第17、19頁)。惟藍和國已到庭證述:伊服務處離鄭全榮夫妻家約300公尺,鄭全榮夫妻如果有事就會找伊協助。證明書係被告要求伊開立,惟該證明書內容係伊本於親自見聞鄭全榮夫妻生前受照顧情形所撰寫,未經過被告指定。關於證明書上所記載扣押財產、回來爭分財產等內容,則係聽聞黃幼蘭生前向伊所述內容等語(卷第88至91頁);涂榮昌亦證述:伊與鄭全榮夫妻為鄰居關係。證明書係伊開立予被告,惟內容則係本於伊所知道狀況如實記載,被告並未指定伊撰寫內容。關於女兒扣押存款之記載則係伊在鄭全榮家中聽聞黃幼蘭提及房子要留給被告,但女兒們好像要分財產而為不動產設定等語(卷第92至96頁),可知藍和國、涂榮昌均已明確證稱該等證明書所載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而來,並非經由被告告知始為不實撰寫,則原告主張證明書內容均係被告向證人虛構不實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藍和國到庭作證時支吾其詞、文不對題;涂榮 昌先否認證明書為被告要求開立,後改稱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說詞反覆、停頓、語塞,陳述不自然,甚至隨意敷衍,足認其等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詞而開立證明書,或由被告先行提供文書紙本而唆使證人簽名云云(卷第107至109頁)。然考量證人於113年9月18日作證時,距112年開立證明書已時隔1年,記憶會隨事發時間而逐漸淡薄,本難責令證人就事件來龍去脈相關記憶分毫不差,則證人作證過程雖有反覆或支吾其詞,衡情尚無法排除係因梳理過去事實所伴隨短暫思考片刻、或因作證時難免緊張而影響表達能力,故其等證述過程雖有反覆或支吾其詞情形,亦難遽指為迴護被告,或有推諉卸責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佐為其有利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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