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