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188-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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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邱珮雯 被 告 傅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向行駛在伊左前方,在系爭路口右轉入博愛一路,卻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90元、醫療耗材費275元,日後為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又伊因陸續回診請病假遭扣薪,致受薪資損失10,96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須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320元、支出1,500元購置安全帽,合計受損害311,7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事發時兩造所在之九如二路由東往西車道,乃繪設快、慢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之道路,被告則由直行車道駛入系爭路口後,逕予右轉,非自右轉車道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非由快車道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述:伊於事發前先禮讓一部機車往西直行後,伊才右轉,一右轉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事發時伊之車速約時速5至10公里等語,及原告自述:伊見被告所駕車輛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69頁),可知被告一開啟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非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向後方車輛或直行車示警,經核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復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所為即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23、25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690元、醫療耗材費2 75元,有育明診所醫療費收據、三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懿聖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及勝發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29、17至21、13頁),經統計前開育明診所、三好診所及懿聖皮膚科診所收據總金額為11,85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11,690元未逾此範圍,係屬可採,再加計醫療耗材費275元後,合計11,965元。  ㈡原告主張日後為治療疤痕,需費8萬元乙節,有周俊雄整形外 科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諮詢車禍外傷疤痕治療問題,建議原告就左肩前有咖啡色圓形狀3.5×3公分、左膝有紅色微突微硬凸1×1公分均使用局部淨膚雷射治療施作10至15次,前者每次需費2,000元,後者每次需費1,000元,惟原告尚未實際接受前開療程,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據此計算原告完成前開療程所需費用在30,000元至45,000元之間(計算式:[2,000+1,000]×10=30,000;[2,000+1,000]×15=45,000),爰依前開所需費用區間取其中數,核定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損害額為37,500元。原告就此部分求償8萬元,其中在37,5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傷回診請病假遭扣薪,受有薪資損失10,960元 等情,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專案社會工作師契約書、凱旋醫院110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109、111頁)。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共5日)宜休養5日,不宜久站、長走及負重,有三好診所函覆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於111年3、4月間因請病假回診,實際遭扣薪金額共5,124元,有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函附薪資明細表及請假申請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堪認原告因傷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124元,原告求償不能工作損失10,960元,其中在5,124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領有社工師證照,目前在凱旋醫院擔任專案社工師,每月收入約51,000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新加坡商業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五分公司,除薪資收入外,另有股票投資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8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壓力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失眠,於111年5月間持續就診3次,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8萬元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11,965元, 並受有將來治療傷疤所需醫療費之損害3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2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34,589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9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損,為修 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32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1、13頁),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7,32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1年又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320 ÷[3+1]=1,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320-1,830]×33% ×[11+8/12]=2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830元(計算式:[7,320-21,137]<1,830),是依前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價額應按事發時之殘價1,83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320元,其中在1,83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須另支出1,5 00元購置新品,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確有穿戴附面罩之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事發時人車倒地等情,足認原告穿戴之安全帽因撞擊而受損,及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暨原告自承安全帽於事發時已使用半年(見本院卷165頁)等情,依平均法計算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1,314元(計算式:1,500÷[3+1]=375;[1,500-375]×33%×6/12=185.6;1,500-186=1,314),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求償1,500元,其中在1,31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穿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件受損 ,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1,830元、1,314元,合計3,144元,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為 134,589元;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所受損害為3,144元,合計137,733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15元,經原告出示手機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害134,018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37,733-3,715=134,018),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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