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1207-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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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趙專受 訴訟代理人 趙玫玲 被 告 夏子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北上平等30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第一及第三舊性壓迫性骨折、左肘擦傷、左大姆趾裂傷、左足背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杏和醫院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費1,895元及交通費995元,共4,4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杏和醫院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費1,895元及交通費995元,亦有其提出杏和醫院、大同醫院醫療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