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3-雄簡-1223-202501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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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伊陪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取得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伊保管,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伊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伊為被告持有、保管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伊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伊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伊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伊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提出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5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犯誣告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退休無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車輛3部、投資1筆;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醫護人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191頁),112年名下所得5筆、另有房屋、土地各2筆、車輛1部、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69頁及個資卷),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