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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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