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EV-113-雄簡-1227-202410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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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語瑄(原名:黃莉惠)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涵(原名:李昀霏)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潔(原名:李芮㚬)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顏暉宇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原告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學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承受訴訟,惟其及被告均未聲明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並訂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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