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1227-20241220-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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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學成 (已歿)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顏暉宇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暉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詎本件訴訟繫屬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進行。而原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確認無訛,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週內向本院提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該院之證明(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本院卷137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且無得為原告承受訴訟之人,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從續行,而有起訴不備程式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