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EV-113-雄簡-1230-2025030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玲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下稱乙○○)以伊與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為LINE群組「2023錢兔無量…」(下稱系爭群組)成員,詎遭甲○○在系爭群組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不實訊息,影射伊是性騷擾慣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訴請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甲○○則抗辯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指述乙○○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係本於伊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10月、112年1月初間遭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行騷擾、嘲弄之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並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甲○○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依前引規定,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甲○○因追求伊遭拒絕,竟於112年1月3日以暱 稱「肌肉兔」在系爭群組(共54名成員)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影射侮辱伊為經常騷擾其他男性之癡女,並經常對他人襲胸、吃豆腐,觸摸他人胸部,為性騷擾舉止,致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甲○○嗣於同年月10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影射伊經常偷襲他人身體部分、吃豆腐,是性騷擾慣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3「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發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詞,均本於 乙○○自己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而來,要無虛構情事,且旨在阻止乙○○持續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騷擾、嘲弄伊,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在系爭群組以暱稱「ice'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公然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於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言詞公然嘲弄伊,貶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雖有動手將甲 ○○上衣之拉鍊拉上,但未碰觸甲○○之身體,要無性騷擾可言。又伊發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均肇因於甲○○先在系爭群組挑起爭端攻擊伊,況且系爭群組成員暱稱「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系爭群組成員暱稱「Ting」則是最早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均不見甲○○對其等為反對或表達不舒服之意見,伊不過引用他人言詞從旁附和,要無貶損甲○○之惡意。至於「變態」則是針對萬聖節變裝話題,使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為回應,亦無涉侮辱或貶損甲○○之人格。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詞乃肇因於伊遭受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攻擊,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甲○○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訴部分: 甲○○自承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抗辯其發言係 本於事實,旨在阻止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繼續攻擊伊,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等語。查: ⒈由甲○○提供兩造與系爭群組成員暱稱「飛」、「Andy」於111 年10月間以健身腹肌為閒聊話題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乙○○對於「Andy」發言「愛摸又愛嫌」等語,回覆「嫌貨才是懂貨人」;對於甲○○發言「認真吃教練豆干」等語,回覆「一點點…」;對於「飛」發言「等我腹肌回家,我再陪你穿…」等語,回覆「咦~有腹肌啊,那天我有摸到…突然想到…我是摸到胸肌,怎麼變成腹肌了…」;對於甲○○發言「…2個一起摸,這可是@ice'凜的最愛耶…」、「…是不是還有偷偷做筆記…」等語,則回應「我全場都摸過,大家真材實料…」、「這樣觸感才不會搞混」、「不用,手收自動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可知乙○○在該閒聊過程中,確有自己提及其觸摸成員腹肌、胸肌情事,甲○○就乙○○前開作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意見,其意見表達並未脫離事實,縱其用語令乙○○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⒉又乙○○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自己曾觸摸部分群組成員腹肌或 胸肌等情,旨在回應系爭群組關於健身腹肌之閒聊話題,已如前述,參與該話題之群組成員既明知上情,即無可能僅因甲○○片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意見,而誤認乙○○係性騷擾慣犯,此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在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詞後,隨即自辯「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惟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大家不要這樣啦,冷靜一下」、「在公開群組爭口舌勝負沒有贏家,讓群主難為…」、「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系爭群組成員就兩造偶發爭端既無意介入,也不予評價。佐以乙○○自承:伊在系爭群組除了幾位好友外,其餘群組成員均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益見系爭群組成員(除乙○○之好友外)尚不因甲○○前開言詞逕將「ice'凜」與乙○○在現實世界中之人格、評價產生連結,自難認乙○○有何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情形。 ⒊再者,乙○○自承甲○○知道伊離婚,與伊胞妹不合一事(見本 院卷第219頁),則甲○○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核與前開事實並無違背,要非出於捏造不實,縱乙○○因此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⒋至於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 0點17分退出系爭群組後,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系爭群組散布其他不實訊息,使群組成員誤會伊與甲○○有曖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無非以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甲○○回應群組成員「…你不知道全部事情…」、「…被攻擊這才叫做雷阿…」、「…不要兇我…」、「…她最近的確很多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據,惟觀諸前開言詞內容不過在向群組成員表達其等不知道實情而已,無從引人聯想兩造互有曖昩情愫,亦難認不法。 ⒌從而,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如 表列各該言詞,均有所據,非出於捏造,要無不法可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名譽或人格有何因此遭貶損情事,核其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乙○○猶執前詞向甲○○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乙○○自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動手拉甲○○上衣拉鏈, 亦曾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點發表各該言詞,惟否認有騷擾甲○○,或出於貶損甲○○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所為。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邀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聚會唱歌同 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聚會合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92、227頁),由該聚會合照顯示各參加成員穿著打扮多為T恤、POLO衫等休閒服飾,僅甲○○穿著削肩V領上衣,上衣胸前拉鏈開口較低(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乙○○抗辯伊是將甲○○之上衣拉鍊往上拉高乙情,有證人丙○○(即系爭群組成員暱稱「Andy」)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舉辦的唱歌聚會,甲○○平常上衣拉鍊都拉得很開,大約在上半身1/2的位置,伊覺得一般人不會把拉鍊拉得這麼開,伊認為乙○○當時是覺得這樣不好看,才會上前把拉鍊拉上,伊並沒有看到甲○○當天向乙○○表示不要觸碰他的身體,或不要拉拉鍊,伊當時看到甲○○在笑,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並沒有看到甲○○閃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足見乙○○所為不具性意涵,亦無觸碰甲○○身體,而甲○○對乙○○所為也是笑鬧以對,要難謂有不法可言。至於甲○○援引自己與其他系爭群組成員間之私訊,指述乙○○假藉玩弄上衣拉鍊之機會,對伊實施騷擾行為云云,核其性質僅是甲○○之主觀片面陳詞,復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旁證以為佐據,為不足採。 ⒉又乙○○抗辯「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 Ting」是先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伊不過附和、引用等情,有系爭群組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0頁),其中: ⑴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照片顯示,是甲○○先張貼自己照片,向 系爭群組成員發表自己健身成果,並自嘲「…早知道就擠一下」等語後,「Sam」、乙○○始先後以「騷包」、「就說是騷包+1」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甲○○張貼圖文向系爭群組成員炫耀健身成果之作為,與「騷包」乙詞所稱以舉止向他人浮誇炫耀之意涵並無不合,要難謂乙○○所為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⑵再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乙○○是在「Ting」於系爭群組 發言「原來你這麼膚淺」、「我們的交情只有這樣而已嗎?」等語後,隨之標註甲○○,發言稱「超膚淺的」等發言次序(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乙○○所為係對「Ting」表達支持的意思,尚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涵。 ⒊乙○○復抗辯伊使用「變態」乙詞,是在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萬 聖節變裝服飾的情境下,引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參與閒聊等語,有GOOGLE梗語搜尋網頁、系爭群組成員就服飾顏色發表意見之LINE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9、437頁),上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發表時間適在萬聖節期間相符,而「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是出於紫色係由青色與紅色調和,兼具暖色及寒色特質,容易產生曖昧的感覺而來,佐以甲○○自承:伊是在買了一個紫色的東西後,乙○○就說「喜歡紫色的人都是變態」,及乙○○自承伊討厭紫色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10頁),益見乙○○發表「男生用紫色是變態」乙詞,不過在表達伊對顏色之好惡,無涉名譽或人格貶損,縱使甲○○因前開言詞而心生不快,亦難謂乙○○前開表達方式為不法。 ⒋再者,系爭群組係由暱稱「VENUS」的成員糾集組成,平日聚 在一起聊天、聚在一起玩,成員均使用暱稱,並不清楚成員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479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隱匿真實姓名、身分的情境下,在群組中的發言難免較為直接、大膽,未能顧及他人感受,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言詞針鋒相對情形,乃系爭群組成員以穿著打扮作為閒聊話題,在聊天過程中甲○○標註「Ting」、「Sam」及原告等人,表示「你們這樣不行,我形象都沒了」、「我冷冷酷酷的形象呢」等語後,乙○○回應「你不是搞笑路線嗎?」,隨即遭甲○○以「你才搞笑路線,你全家都搞笑路線…不對,你是癡女路線」等語反擊,乙○○始回應:「你還癡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見該言詞乃雙方閒聊一言不合,一時情緒不快所致,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或人格評價因此遭貶損,亦難認屬侵權行為。 ⒌從而,乙○○於附表二所示言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容有未合,甲○○猶執前詞向乙○○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甲○○傳送之訊息內容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2.01.03 「你(指乙○○,下同)是癡女路線」、「你自己說群組裡哪個男人的豆腐你還沒吃過」、「少來~你襲了多少胸,自己說」、「連教練都被你偷襲了」等語 10萬 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112.01.10 「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指甲○○,下同)的事情」、「反正差不多的你說蠻多的」、「那時候我說,那你要摸過的都登記名冊」、「你說你摸過的手感都登記在腦海裡了」等語 7萬 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112.01.12 「在者,其實他(指乙○○)跟家裡關係不好,這個雷我無法理解」等語 3萬 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0萬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乙○○之行為態樣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1.08.10 乙○○於右揭日期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大廳,未經徵得甲○○同意,動手拉甲○○上衣胸口的拉鍊,並碰觸甲○○之胸部。 10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 2 111年10月間 乙○○在系爭群組以「超膚淺」、「變態」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3 112.01.02 乙○○在系爭群組以「騷包」等語公然嘲笑甲○○。 2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4 112.01.03 乙○○在系爭群組以「搞笑路線」、「癡漢」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合計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