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簡-1240-202411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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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周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羿敏 被 告 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碰撞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前臂挫傷、兩手挫傷、兩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117,091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對原告請求 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 告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日不能工作。 ㈤就附表編號㈢部分,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數額為9,692元 ;如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數額為2,640元。 ㈥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大學肄業,擔任美髮沙龍設計師,名下無財產。 ㈧被告大學畢業,擔任電子業工程師,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5 筆。 四、爭點(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760元,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正當。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就醫未攜帶健保卡,尚有支付押金6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原告既自述支付押金緣由係其未攜帶健保卡就醫而支出,並有阮綜合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可見此部分費用尚與醫藥費支出無涉,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押金600元不應列計為本次事故所致損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7,119元損 害(已扣除折舊)一節,有詠鑫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9,692元,固經提出川原美 髮沙龍薪資證明為論據(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69至71頁)。觀諸上開薪資證明雖記載原告112年各月受領薪資數額,並可推算全年薪資為777,475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4,790元(計算式:777,475÷12=64,790);然對照原告112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2年所得查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且其自川原美髮沙龍之薪資所得數額僅為316,800元,與其投保金額互核相符(計算式:316,800÷12=26,400),均與薪資證明所載777,475元差距逾半數,則該等薪資證明是否客觀貼近原告實際收入情形,顯屬可疑,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放明細以佐其言,自難認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9,692元為真實可採,是認以被告抗辯2,640元計算原告所受3日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760元、機車維修費7,119元、薪資損失2,6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519元(計算如附表E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9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3,360元 爭執(註⒈) 2,760元 ㈡ 機車維修費 7,119元 不爭執 7,119元 ㈢ 薪資損失 9,692元 爭執(註⒉) 2,64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96,92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117,091元 52,519元 【備註】 ⒈不爭執醫藥費2,760元,惟爭執押金600元。 ⒉原告並未舉證月薪為96,920元,故逾112年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3日薪資損失即2,640元部分均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