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簡-1251-20250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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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芳 柯勝豐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林○○(被告之 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出租系爭土地,由佳美之地教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2層樓建物作為佳美之地教會建築物,供佳美之地教會作為照輔中輟生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佳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12年12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林○○與被告自112年9月起,一再以佳美之地教會違反甲租約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照輔中輟生使用」,在系爭建物一樓設立咖啡廳為由,要求佳美之地教會與被告、林○○重新簽定新租約,否則林○○將終止甲租約,系爭建物也將難逃拆屋還地之責。當時因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柯水桃不諳法律,誤信被告、林○○上開說詞,而於112年9月28日與林○○、被告,及兩人所委任之律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林○○、被告等提出之新約「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進行初步討論、溝通,並約定後續兩造應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然在乙租約未簽署之情況下,被告方即強勢要求伊先依乙租約第四條(二)之內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並要求伊先行交付本票,伊遂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然依乙租約第十二條(二)、(七)之內容「本租賃建物取得使 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間由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足見兩造約定乙租約需書面要式,且需辦理公證始生效力,兩造迄今尚未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乙租約既未成立生效,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乙租約已成立生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租賃交易上屬重要事項,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付表 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租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在LINE群組內花費近2個 月時間詳盡溝通討論,且兩造關於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租約必要之點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表示同意,租賃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堪認乙租約已有效成立。況且,兩造原已約定好要一同去公證,係因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公證人認為標的不明確無法公證,兩造間才會透過LINE群組討論方式確認雙方均同意履行乙租約,之後再補簽署、公證,此由原告有依乙租約之約定給付被告112年9月、112年10月租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節即可知悉。  ㈡兩造磋商乙租約既係委請專業律師為代理人,經兩造代理人 長達2個月逐條討論修正,並無可能有物之性質錯誤,且無論是依照甲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有返還土地、建物之義務,或者乙租約直接以被告為建物出租人之約定來看,對於建物的所有權歸屬都有明確約定,自無原告所稱之錯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112年9月27日簽發後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 11號裁定准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  ㈣原告所屬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曾與被告之父林○○於108年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甲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依甲租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惟以林○○指定之代理人為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之12個月給予寬限期不收租,寬限期過後第1至2年按月收取租金4萬元,第3至5年租金每月5萬元,第6年起每月租金6萬元。  ㈤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㈥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柯水桃及原告所委任之李華森律師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方所委任之彭建仁律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乙租約進行討論,對話內容如被證7,對話內乙租約之內容如原證4 。  ㈦乙租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㈧乙租約第十二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 年間由 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  ㈨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8日、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分別各匯租金61,523元、61,523元、43,945元、43,945元、1萬元予被告,113年2月份後每月匯款43,945元予被告。  ㈩若依甲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43,945元。若依乙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61,523元。 四、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是否業已有效成立?即原告主張之下列1.至2.契約不成立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造尚 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 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七) 簽訂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倘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 定因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屬物之性質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得撤銷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業已有效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就如乙租約所約定,被告、林○○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等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將乙租約之內容逐頁傳送至群組,雙方針對乙租約內容進行討論、表示意見,內容包括修正承租人之正確全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將更正之租約內容、擔保乙租約租金之本票傳送至LINE群組供雙方確認,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在112年9月28日16時57分傳送「針對合約內容除前揭承租人協會全名應記載完全外,其於合約內容保證人及協會無意見」之訊息至群組內、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柯水桃亦在同日17時傳送「同協會委任律師所述」之訊息至群組內,被告在同日17時4分傳送「出租人同意契約內容」之訊息至群組內,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見兩造就乙租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3.原告以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已約定公證、書面之 要式行為,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七)書面簽署並前往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並舉證人柯勝豐到庭作證,且援引證人柯勝豐證述:我的理解是乙租約沒有簽約,要簽完約公證才是成立的…當初沒有約定何時去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為其論據。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 造尚未前往公證,故系爭租約不成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依據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以及乙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21年12月21日止」內容觀之,從文句上乙租約第12條(二)即未約定乙租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反而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辦理公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就開始,再參酌兩造委任之代理人早在112年7月28日就透過LINE開始針對乙租約之標的、租金、租期、租賃期間土地稅、房屋稅之負擔等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至112年9月3日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傳送「協會說可以九月就支付7萬的租金、簽約時間已轉知師母、師母簽約無法到場,我代理她簽署保證人」,被告彭建仁律師則回復「我看公證人那邊如果需要代理都是要印鑑證明,您要先準備好」,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亦回復「收到」,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直到112年9月28日兩造又再次透過LINE群組討論乙租約,討論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的過程中,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傳送「那我想這個本票日期應該不影響,因為事實上我們是溯及到九月一日就開始適用新約了」之訊息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亦回復「好的 協會這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在兩造代表均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乙租約內容後,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又傳送「好,那接下來就請教會和協會方面協助,在取得使用執照的時候,請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辦理保全登記,屆時我們會再請雙方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之訊息至群組內(本院卷第129頁)。由上開脈絡觀之,兩造在112年9月3日後曾已約定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之時間,而在112年9月28日又在LINE群針對乙租約進行確認,與被告所述兩造磋商簽訂乙租約之過程,係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公證,而先透過LINE群組確認兩造同意履行乙租約之情況相符,應認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始符兩造之真意。  ⑵原告復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 為,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查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第12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間由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從乙租約12條(二)之文義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重新簽署本契約,未約定乙租約需簽署後生效,第12條(七)之文義係約定簽署後取代甲租約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依上開文義,均未約定需書面簽署始生效力,再參酌前述兩造間磋商乙租約情況,乙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9月1日起至121年12月21日止,足認兩造間就乙租約並未約定書面要式,僅是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簽署書面契約,以及書面簽署後之效力,方符合兩造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柯勝豐雖證述乙租約要書面簽署並辦理公證始生效 力,然其理解顯與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不吻合,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脈絡不符,不足憑採。  4.再者,縱使認為就乙租約兩造已約定必須辦理公證、書面簽 署,其約定之性質係屬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本件乙租約因未經公證、書面簽署,而仍未滿足前開約定生效要件,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作為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亦在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各匯租金61,523元予被告,且依乙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61,523元,可認原告已依乙租約履行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雖仍援引證人柯勝豐之證詞:「討論乙租約時,被告的太太及律師說要先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作為押金擔保,就要求我們簽好後先拿到他們指定的律師事務所,我以為看完後就會還給我們,但是沒有,本票就被扣留在那裡,因為我們還沒有簽約。」、「是會計師發現匯款金額與先前不同,問此部分付款依據,我們才向會計師解釋是因為談了乙租約,會計師有詢問是否有簽乙租約,我說沒有,會計師就說不能依照乙租約的金額給付,要按月扣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辯稱交付本票係為了給被告確認,租金則均係依照甲租約給付租金,事後會計師發現租金金額不同,原告才發現乙租約尚未簽訂,溢付租金已於之後租期應給付之租金扣回云云,然若原告當時真無交付本票之意,衡情被告亦無須慎重開立收受系爭本票之收據予原告(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若無同意依乙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之意,原告之職員如何能夠自行調高匯款予被告之租金,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兩造實際上既已依乙租約內容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故兩造間履行乙租約之行為實已包含默示排除前開生效要件之合意,方符兩造真意及契約效力之真實狀態。依此,前開生效要件既已經兩造默示合意排除,兩造間就乙租約業已因前開契約默示更改而成立生效,而足認定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乙租約:   原告固主張乙租約「租賃標的」從甲租約之「土地」改為「 土地暨建物」,然系爭建物為佳美之地教會出資2,000餘萬元所興建,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攸關被告是否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在租賃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出租為負擔行為,屬債權契約,出租人對租賃物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兩造間就乙租約所定之標的、租約期間、租金、用途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租約自屬有效,不因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生影響。況且,依據兩造磋商乙租約過程中之112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有傳送「…二、租期部分:以約15年時間攤提教會營建地上物成本…彭律師午安,以上為協會理監事會議,提出之相關條件,請您轉達出租人」予被告代理人(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兩造已就佳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為考量、磋商,原告亦係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始提出意見,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乙租約未成立或得撤銷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求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112年 9月27日 100萬元 無記載 TH36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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