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1264-2024100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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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乃止 張陳綉枝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哲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訴外人張雄昭(已歿)佯稱:可在「日盛Onlin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0分、9時1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張雄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張陳綉枝為張雄昭之配偶,張乃止、張力中為張雄昭之子女,均為張雄昭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張雄昭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詐欺集團對張雄昭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主張依為張雄昭繼承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張雄昭,致張雄昭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張雄昭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張雄昭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張雄昭之繼承人,自得於繼承開始時繼受張雄昭上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3、1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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