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1269-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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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簡瑞蘭 訴訟代理人 簡良澤 被 告 陳元洪即恆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2,0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250,000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埤路2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因系爭車輛毀損狀態以及修理費用已經大於車輛殘值,請求系爭車輛殘值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僅有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輪式起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㈢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殘值僅有6萬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8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剩餘價值為2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函復,系爭車輛出廠已逾23年以上,超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中古車正常查證範圍約為14至16年以內,固無從鑑定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本院卷第93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估價單及兩造意見等一切卷內證據,認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未逾被告自認之6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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