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EV-113-雄簡-1277-20250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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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洪素娟 被 告 江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軒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3月間之不詳時點,以LINE向原告洪素娟佯稱至「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無摺匯出證明影本 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卷第35頁、第9至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3年7月3日一西壢字第00005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本件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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