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EV-113-雄簡-1284-202410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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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鄒厚德 訴訟代理人 鄒敦緯 被 告 李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提起毀謗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7號毀謗案件受理(嗣經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5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毀謗案件),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檢察官開庭後,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試行調解,伊為取得被告原諒,遂在調解中坦言因高中時期遭同學霸凌,而罹患躁鬱症,仍在持續服藥治療等情,前開資訊涉及個人信息及秘密,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詎被告未經徵得伊之同意,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張貼「有病就快去吃藥,為什麼放棄治療?」圖文(下稱甲圖文)譏諷、污辱伊;再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跟檢察官表示他(即原告,下同)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似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官詢問我(即被告,下同)是否有意跟他和解…」等語(下稱乙言論),故意將伊生病一事公告予不特定人知悉,致系爭社群網站不特定人士長期持續以文字譏諷、嘲笑伊。又伊因恐嚇被告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系爭恐嚇案件),經伊以自己患有強迫症、躁鬱症等行為能力事由,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官陳述個人精神疾病等隱私,未料被告庭後隨即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慈母多敗兒」等語(下稱丙言論),致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貶損。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伊於112年10月27日委請友人代為張貼在Dcard網站對歷史系老師及同學之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將之散布於眾,故意毀損伊之名譽(以上合稱系爭事件)。被告以系爭事件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為反擊原告 迭以臉書創設假帳號發送好友邀請及網路留言騷擾之作為,遂以甲圖文在原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原告指摘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為不實在。又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乙言論陳述自己遭原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被害經過,未涉不法,而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丙言論,僅在敘述原告母親對原告言行多有袒護偏頗之事實,亦無涉妨害原告名譽。再者,系爭道歉文經原告主動發表在Dcard網站,係屬公開資訊,該網站網友就系爭道歉文所為主觀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甲圖文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由該網頁顯示截圖時間為112年6月30日、甲圖文時間列為112年4月14日,及臉書網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截圖取得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貼文下方,留言並發表甲圖文(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甲圖文係於112年4月14日發表在系爭社群網站,容有誤會。 ⒉又甲圖文係由被告留言及漫畫式圖文組合而成,在被告留言 「有病就快去吃藥」等語下方,以漫畫呈現一名身著古裝、蓄留清朝髮式之男子向前伸出左手,搭配「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以前開留言及圖文呈現之反諷手法,就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貼文內容,表達不以為然之態度,而前開留言、圖文使用「有病」、「吃藥」、「放棄治療」等辭句係屬敘事陳詞,由一般臉書閱聽者之角度以觀,尚難逕將甲圖文及被告留言內容,與原告個人真實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連結,要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形。 ⒊再者,被告在原告臉書張貼甲圖文,並留言表達不同意原告 貼文之意思,核其所為係屬言論自由範圍,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在系爭毀謗案件試行調解過程中,經伊主動告知高中時期遭同學霸凌,致罹患躁鬱症,在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甲圖文使用「有病」、「吃藥」等辭句並未偏離事實。被告抗辯伊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乃肇因於斯時伊迭遭原告網路留言騷擾,雙方處於針鋒相對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與系爭毀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批評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心生不滿,在臉書Netflix粉絲專頁內公開留言「你講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我也講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甲○○你是社會上的畜生」、「甲○○你是國家白癡;我就是故意要羞辱你」、「甲○○,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等文字,侮辱恐嚇被告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毀謗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衡酌被告在遭原告以「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是社會上的畜生」、「是國家白癡」、「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等直白言辭羞辱,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在原告臉書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情緒,雖其用詞遣字難免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較諸原告前開侮辱恐嚇被告言行之嚴重程度,被告以甲圖文留言反擊原告,尚難謂逾越合理範疇,要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乙、丙言 論,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112年10月18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由該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自己臉書貼文發表乙、丙言論,並非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之大眾發表乙、丙言論,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觀諸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係在說明伊因系爭毀謗事件參與 偵查、調解程序之親身經歷時,提及原告由母親陪同應訴,並向檢察官表示「…他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似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官詢問我是否有意跟他和解…」(即乙言論),伊最終秉持「得饒人處且饒人」、「每個人都值得擁有第二次機會」之信念,最終以3,000元和解,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毀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已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堪信乙言論合乎事實,無涉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 ⒊再觀諸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撰文提及原告因系爭恐嚇案件 遭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引用刑法第19條之內容,原告及其母親向法官強調「他(指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根據刑法19條,應宣判無罪。」等情,進而評論「慈母多敗兒」(即丙言論,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恐嚇案件卷證亦無不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丙言論乃被告依其親身應訴之經驗所為評論,無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道歉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Dcard網站張貼之系爭道歉文截圖、被告臉書 貼文及網友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原告復自承曾於112年10月27日請同學在Dcard網站代貼系爭道歉文,說明當初剛轉學至該大學時,在Dcard網站對老師及同學的不適言論,確實是因躁鬱症沒有即時發現治療所為的過錯,並誠心請求老師及同學包容、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道歉文乃原告自己請同學代為張貼在Dcard網站公告周知,並非隱秘訊息,被告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道歉文,尚難謂侵害原告隱私權。 ⒉又被告在其貼文「哇,好真誠的道歉,可惜身為被他(指原 告)恐嚇過的被害者,別人信不信我是不知道,反正我是不信XD」等語下方張貼系爭道歉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無非按其親身經歷,就系爭道歉文發表評論,佐以原告不爭執其於111年5月22日晚上8點43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於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time to die 」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益見原告雖在系爭毀謗案件雖向被告道歉,與被告成立和解,卻始終不改其威脅被告生命安全之言行,被告就系爭道歉文所為評論合乎事實,並無不法。至於網友在該貼文及系爭道歉文下方留言發表各式個人主觀意見,既非被告言論,即難執此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 ㈣從而,被告以甲圖文及乙、丙言論留言,並貼文就系爭道歉 文發表評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