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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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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