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EV-113-雄簡-130-202410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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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侑宣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裁定(見外放卷)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 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伊應被告要求,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若伊於110年9月21日後,與乙○○再有任1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得向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仍與乙○○往來,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已違反兩造依「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與乙○○於102年間結婚。 ㈡原告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 ,兩造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 ○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稱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有與乙○○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固據提出證人自白書、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查: ⒈原告前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 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該「外遇切結書」所載:「本人甲○○(以下稱乙方)為向丙○○(以下稱甲方)請求寬恕侵害配偶權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二、乙方即日起若再與甲方丈夫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繫),乙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方。五、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77頁),又「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甲○○因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向丙○○小姐簽立本票現金100萬元整,若無再犯上述之情事則此本票無效,但若再犯此本票亦無3年效力之限,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倘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上開「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內容均為原告承諾於110年9月21日後將不再與乙○○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均提及原告若有再犯,願以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審酌除「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外,原告僅有簽署系爭本票1紙,綜合上情,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每次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固據提出 乙○○自白書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為原告所否認。觀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乙○○單方面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傳送「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然原告均未回覆,未見原告有何以訊息或答覆電話甚且回撥電話給乙○○之行為,兩造既無互動,難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與乙○○雖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有通話28秒之紀錄,然依乙○○到庭具結證述稱:我自110年6月至今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行政職,原告當時亦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工讀生,後來轉為正職,110年9月21日後,我們雖在不同單位,但因為公文往來需要,我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公務,或是問她要不要喝咖啡我可以幫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3頁),互核乙○○所提自白書自承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係聯繫原告是否要喝咖啡(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與乙○○此次電話聯繫內容係乙○○於公務時間主動聯繫原告是否要喝咖啡。又依證人所述,證人與原告當時仍同為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之同事,且仍有公務往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則原告主張乙○○或基於同事公務禮儀詢問伊是否要喝咖啡,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正常同事間或友誼往來之行為,非無可採,自不構成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主張乙○○有以另1隻手機與原告聯繫1至2次一節,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就其聯繫之內容,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此即採信被告指稱原告與乙○○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真。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 流行音樂中心看展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經乙○○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固堪採信。惟於現代社會個人自主意識漸受重視之觀念下,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不能一概評價為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行為而受到過度之限制,仍應視夫妻一方與他人間是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依被告所提乙○○自白書及證人到庭之證述,僅能認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看展,而該處所為一公開場所,且看展亦為普遍正常朋友間之一般社交活動,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原告與乙○○在看展覽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而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舉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乙○○111年3月3日相約看展係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互核兩造簽署之「外遇切結書」,上亦載明原告不得再與乙○○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並例示「(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僅有在原告與乙○○間之互動,已逾越正常友誼間之範圍,而其程度與性行為、牽手、摟抱或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相當,始為超出正常友誼範圍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乙○○有相約看展,惟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有何進一步逾越正常友誼間一般社交範圍之舉動,難認原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⒊從而,原告既於110年9月21日後無再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 行為,又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但若再犯此本票亦無3年效力之限…」(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本票於110年9月21日後之3年間,即113年9月20日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甲○○ 110年9月2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1 110年9月28日11時28分乙○○下載並發送貼圖予原告。 2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乙○○與原告通話28秒時間。 3 111年3月1日上午12時02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2人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買咖啡。 4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6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乙○○傳送「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 5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56分乙○○以訊息詢問原告是否要去看展覽,後因2人在停車場遇到,就取消通話。 6 乙○○另一支手機和原告通話傳訊息,雖乙○○都已經刪除紀錄,他們確實有聯繫過一、二次,都有聊天。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乙○○與原告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音樂中心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