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簡-1305-2024112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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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趙紳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200元。 三、訴訟費用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7,9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由伊將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押金4萬4,000元出租於被告(下稱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但被告屆期拒不遷讓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租金、違約金共計22萬4,000元,依第5 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萬6,163元、4期水費2,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363元。 二、被告抗辯:伊租金繳到113年6月份,欠繳的伊今天就可以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及告知不續租之事實,已提出系 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 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於租約屆期前告知不續租,依上開約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亦可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於原本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至於原告主張可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萬4,000元部分,依原告自承被告向其提議分租系爭房屋,其因而同意將每月租金調降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不否認分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加計約定違約金為2萬8,000元,原告請求113年2月份違約金7,000元、3月份違約金1萬4,000元、4至10月每月租金、違約金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5、103、119頁),合計金額為21萬7,000元(7,000+14,000+28,000×7=217,000),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22萬4,000元,尚有誤解。另被告雖辯稱租金已繳到113年6月份,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開庭時即可繳交欠繳之金錢,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顯現有當場要繳交之行為,是該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為21萬7,000元。 ㈢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②水費:由 承租人負擔,③電費:由出租方負擔,系爭租約第5 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萬6,163元、4期水費2,200元,然依上開約定,電費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電費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可請求之水費部分,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且核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顯著不合理之情,自堪信原告之請求合於上開約定,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水費2,200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電費、水費合計24萬2,363元,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1萬9,200元(217,000+2,200=219,200)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