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簡-1317-2024121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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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詎甲○○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甲○○間之婚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甲○○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自行車車友,當時伊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為真正,編號1畫面中之男女分別為甲○○ 及被告;編號2至5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後座搭載被告。  ㈢原證1之錄音譯文、原證2之錄音、錄影檔之形式上真正。  ㈣112年10月20日甲○○與被告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當天 甲○○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㈤112年10月27日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93年3月1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及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錄音檔案、錄音譯文、錄影檔、錄影檔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127至143、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音譯文內容無法推知被告為對話中所提及之甲○○女友。本院觀諸該對話,其中雖有甲○○向原告承認要跟女朋友去外面過夜,已經有跟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等內容,然無從推知該女朋友所指之人即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該對話所提及之女朋友即為被告,自無法逕認被告與甲○○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表 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甲○○固共乘機車,然並無環抱甲○○而是抓著甲○○衣服,且因當時道路上往來車輛眾多吵雜,兩人言語交談間甲○○未能聽清才有影像中後仰之動作,又因恰逢紅燈甲○○右手未放在機車握把而是自然垂下活動手指,並非刻意將手放在伊腿部。經查,依原告所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錄影檔,被告與甲○○在112年10月20日兩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走出餐廳之畫面並無何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之錄影檔,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停等紅綠燈期間,甲○○有以右手撫摸被告之小腿1下,其後甲○○以右手拉開自己右側外套口袋,被告將手機放入甲○○口袋中,拉起甲○○右側口袋拉鍊,被告右手臂暫放置於自己右大腿1秒左右,隨後甲○○將身體向後靠,頭部在被告左肩處,被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甲○○身體回正,期間被告姿勢均未變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依上開甲○○及被告之行舉,可見甲○○有以手摸被告小腿之、身體向後靠之動作,被告之動作則係將自己手機放入甲○○右側口袋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衡諸常情並綜觀兩人舉止,在吵雜之馬路上交談確實會有前座之人向後靠以便聽清、表述之舉止,而被告將手機放入甲○○口袋、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之動作,並未逾越一般友人乘坐機車之份際,甲○○雖以手觸摸被告小腿,但時間短暫約1秒,被告亦未因此有何親密回應之舉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㈣原告復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 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甲○○固共乘機車,但無其他親密舉動,會把手放在甲○○肩上是為了下車等語。依據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內容顯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兩人並無其他親密舉止;而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內容顯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雙手向前垂放,到達定點時被告左手搭在甲○○肩上,準備下機車,隨後被告即走入大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被告雖有將手搭在甲○○肩上之動作,然依其動作觀察,被告之動作確實係為下車之連續動作,被告上揭抗辯,即非無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且依檔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之內容,畫面中被告頭戴白色有花樣半罩式安全帽,穿著淺灰色連帽上衣,右肩背著白色肩背包,穿著短牛仔褲,穿中長白襪(襪上有一黑色符號)、穿著白色運動鞋。與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穿著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無法排除此部份侵權行為事實與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同一日發生,況且,畫面中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被告未與甲○○有何親密肢體接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與甲○○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部分,自難憑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之內容顯示,畫面中之男子騎上機車退出騎樓,旁邊穿著短褲女子亦騎上機車,準備退出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無甲○○騎車搭載被告之畫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與甲○○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部分,自難以遽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時間 、地點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社交份際,達足以危害其與甲○○圓滿婚姻生活之男女交往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甲○○有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與甲○○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2 112年10月20日 甲○○與被告親暱外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用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在路上停等紅綠燈期間甲○○將右手放到被告右腿上游移,並向後躺到被告身上,停等紅綠燈結束後,被告即雙手環抱甲○○。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29至13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    3 112年10月27日 甲○○騎乘機車接送被告下班返回其住所,從高雄市小港區至高雄市三民區,約12公里路程,甲○○非常熟悉上開路段,期間被告均將雙手倚靠於甲○○身體兩側。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5至137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 4 112年10月間某日 甲○○騎車機車接送被告,被告所著鞋款,與甲○○同款。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9、14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 ③甲○○所著鞋子照片。 5 112年11月7日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治療。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41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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