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1328-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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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丁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111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訴外人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 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4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2、41至57頁)可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將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審金訴卷一第175至177頁),可知無論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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