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1335-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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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劉秀鳳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59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0日,在○○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Sunnie」、「元富證券楊美鈴」與原告加為好友,復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5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9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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