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EV-113-雄簡-1360-2024101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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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黃高章 被 告 楊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經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5號前時,未與駕駛訴外人黃慧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之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伊因而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膝擦挫傷、胸部挫傷及鞭索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與伊駕駛 之乙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乙車為黃慧雯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元一節,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7頁)。依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000年0月出廠,廠牌SUZUKI、型式CARRY GLX、排氣量1,462cc之銀色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39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26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3萬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乙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堪予認定。又乙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原告因自黃慧雯受債權讓與,取得黃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36,000元(計算式:130,000+6,000=136,000),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在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車價折損 130,000元 130,000元 2 車價折損鑑定費 6,000元 6,000元 合計 136,000元 1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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