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簡-1369-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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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駱慧㼆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9日離家後,未告知離家後住所 ,且與他人生子,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6日)。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再次提起本件相同性質之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00年0 月00日在○○○○○○註冊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 在○○○○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 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誕下駱○○,嗣因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其應於期限內為駱○○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告始悉上情,經原告提告,本院判刑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㈡經被告提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確定。 ㈢被告在○○市不詳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 行為1 次而受孕,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0 ○駱○○,嗣 原告接獲○○○○○○○○○○○○○戶籍登記通知書,催 告原告應於出生事件發生或確定後60日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始悉上情,經原告提告,本院以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 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 ㈣經被告提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確定。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 號、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確定。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 第0號履行同居事件,經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 確定。 ㈦被告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 號離婚訴訟,經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婚姻契約訂立之真諦,是要相互扶持,攜手共創彼此美好的生活,若訂約者已無法相互扶持,無法攜手共創彼此之美好生活,其中一方並無以婚姻枷鎖限制他人追求幸福之必要,如婚姻之一方,長久執婚姻契約之名,以各項途徑阻擾他方之追求幸福,而堪認係以損害他方為主要目的,則其行使者即便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堪認該權利僅屬形式意義之法規範,而非實質之法規範,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權利之行使。 ㈡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自102年某時起,即無依婚 姻契約相互扶持,攜手共創彼此美好的生活之事實,原告多次對被告發起刑事、民事訴訟,亦無法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僅在藉公權力對被告施以懲罰,從另一角度觀察,僅在損害被告追求美好幸福生活之權利,是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形式上雖符合現今法律之規範,但本件請求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重修舊好,堪認原告僅能達損害被告之目的,而如上所述,如此之作為並不符合實質之法規範,從而,本院當無法准許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屬 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