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簡-1373-202411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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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志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1個月,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由被告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提供軟體(即外掛程式),該軟體會建議並自動下單,若被告認為軟體建議不佳亦可自行修改,並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伊負擔60%,被告負擔40%,在上開合作期間過後,被告向伊表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有虧損,被告不甘認賠,向伊表示有意願再次合作投資,但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再投資之保證金,再投資金額約定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85%即170萬元,待再投資有獲利時被告可以憑票請款,惟被告在伊開立系爭本票後並未將資金挹入,自無從獲利而分潤,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期間有先虧損60萬元,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60%之損失即36萬元,嗣後原告又未依軟體自動建議下單,而失誤操作軟體導致虧損134萬元,此部分虧損原告應全部負擔,而原告當時無法支付,才先跟伊借上述金額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原告雖曾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再次合作投資,獲利後原告即可清償上述款項,但伊已明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 ㈡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是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主張其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再投資契約之合意,而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確有再投資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表示不用合作,系爭本票之清償亦無須以有無合作為前提(本院卷第215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覺得不用合作了,你看這兩張本票共計壹佰柒拾元萬整(按:應為壹佰柒拾萬元整)。如果以每個月償還可以嗎?如果可以,你要跟我去做公證。如果不願意我會提告刑事背信詐欺之罪嫌及民事求償。」(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願合作之意,並接續討論系爭本票票款償還事宜,無從推知兩造已有再投資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況且,若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有再投資之合意,待再投資獲利後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款,則被告表示不願合作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非向原告討要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符常情,原告上開主張顯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而原告復無未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再投資契約之相關證據,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再投資契約即屬無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24日 1,34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360,000元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