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EV-113-雄簡-1378-2025021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張麗如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口頭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伊均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同居處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至今拒不還款。另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張明華借款3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拒不還款,伊遂代原告清償,張明華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口頭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伊均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領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張明華借款30,000元,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證人張明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會透過原告向伊借錢,伊曾借過被告30,000元,伊透過原告於111年9月底將現金30,000元轉交予被告,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後伊主動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此筆借款,原告遂交付30,000元予伊,伊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審酌張明華亦證稱伊與被告自小為鄰居,與被告相識多年,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則張明華所述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向張明華清償30,000元一節,應屬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30,000元借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帳戶提款日期 原告帳戶提款金額 1 110年2月12日 10,000元 110年2月12日 10,005元 2 110年4月25日 90,000元 110年4月25日 3筆各30,000元 3 110年4月28日 60,000元 110年4月28日 3筆各20,005元 4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5 110年5月31日 10,000元 110年5月31日 10,000元 6 110年7月22日 10,000元 110年7月22日 10,005元 7 110年9月6日 60,000元 110年9月6日 3筆各20,005元 8 111年6月4日 60,000元 111年6月4日 3筆各20,005元 9 111年6月22日 50,000元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20,000元 合計 360,000元 360,05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地 票據號碼 1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59 2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60 3 蔡明福 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No.2439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