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1385-2024100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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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連姿甯 被 告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2之1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意思,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以手機下載應用程式與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時失慮犯下本件行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超商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擅自在開放予公眾使用之超商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月薪4至5萬元,112年度所得5筆、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零售業,月薪3萬餘元,112年度所得6筆、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2筆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及原告因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