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1389-20241022-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110年至111年○○○○○社區管委會主委 ,任內處理住戶蕭○○訴訟案件代墊裁判費,因管委會更換主委後將該案撤回,撤回訴訟後法院依程序退還部分裁判費予管委會,該費用尚未歸還原告,因此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管委會撤告之後,法院將錢退還給管委會,原告 說是他的錢請我們退還,我們請他說明人事時地物我們就退還,不然無法退,因為不在我們當屆,原告的請求沒道理,這是公款,公款不能隨便撥款,且沒有說明為何要由原告本人支付,因該案並非在我們任內,且原告是管委會並非原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管委會主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代墊之裁判費2萬2,285元,惟本件被告雖為現任主委,然並非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管委會,是被告就上開代墊費用並未獲得管委會任何權利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然原告現已非管委會主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社區管委會授權提起訴訟之依據,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均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